(2017)粤52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晓丰与陈丹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丰,陈丹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民初80号原告:杨晓丰,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波,系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鸿,男,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杨晓丰与被告陈丹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7万元及自原告起诉时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该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单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从2015年12月15日到2016年5月15日,被告每月于15日前偿还原告2000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被告每月于15日前偿还原告不低于2500元直至还清借款。但自借条签署之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丹鸿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借条。上述证据开庭予以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8月份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条约定: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总7万元欠款为分期还款,无利息,定于每月15日为还款日,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每月还款2000元,2016年6月15日起每月还款金额不得低于2500元直至还清借款。借条还约定:如连续两个月未按时还款又未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原告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借款后被告均没有按约定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付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而被告自借款后均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付还借款且已连续逾期超过两个月,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付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时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丹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晓丰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借款人民币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陈丹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审 判 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潘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