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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7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敏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民初7567号起诉人黄敏强,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林盛荣,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敏强起诉被起诉人吴艳君、朱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黄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艳君、朱剑波立即返还起诉人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吴艳君、朱剑波按约定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暂算至2017年8月21日,合计人民币3015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00150元。事实和理由:吴艳君与朱剑波系夫妻,吴艳君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于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16日四次向起诉人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四次借款吴艳君均与起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条,明确约定了吴艳君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事项。现还款期限等事项。现还款期限已到,吴艳君、朱剑波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起诉人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吴艳君、朱剑波催讨,吴艳君、朱剑波始终置若罔闻,一直不予还款。现起诉人认为,起诉人和吴艳君、朱剑波之间的民间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艳君、朱剑波拖延向起诉人归还借款,给起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吴艳君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调不成可以向甲方即起诉人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四份协议的上述约定应属于协议的管辖条款,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起诉人所在地的法院并非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本案不归本院管辖,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敏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际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林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