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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朱金与朱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朱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850号原告:朱金,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宵,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与被告朱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银,被告朱峰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逸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空涉案房屋、恢复房屋原状,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及利息,结清物业费、水电费,承担案件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苏州市姑苏区苏站东路××-×××号房屋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按每月7138.8元计算),以物业欠费为准支付物业费、水电费。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7138.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甲方)、被告(乙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本市姑苏区苏站东路×××××-×××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作为商铺使用。租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租金135元/月/平方米,即每月7138.8元。为确保房屋设施完好及租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同时缴纳一个月的租金7138.8元作为房屋使用保证金,合同期满结清所有费用后方可退回。同时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转租、转借、抵押等,交还房屋应当恢复商铺原状。乙方迟延交付房租超过10天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偿其他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租金67818.6元、押金7138.8元,其余租金拒不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等,被告拒绝履行。因保证金与违约金都是一个月的租金,预收的保证金作为被告的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朱峰辩称:被告已于2017年4月11日与房东高金峰签订新的商铺租赁协议,租期起始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亦应当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约定了2.5个月的免租期,故被告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结欠原告租金28555.2元。因原、被告与案外人孙某、刘某存在诉讼,2017年2月左右原告向被告表示在诉讼结束后再对×××号商铺房租进行结算,故并非是被告不愿意缴纳租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苏站东路××-×××号的房屋由苏州中锐金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12月,中锐置业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朱金(乙方、承租人)签订《尚城商业街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中锐置业公司将尚城商业街A区××-×××出租给朱金,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本市姑苏区苏站东路《×××××-×××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其中免租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为135元/平米/月,商铺面积52.88平方米,即每月租金7138.8元,租金与物业费每六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在每个周期结束前10天一次性付下一周期的租金,在合同签订时被告需付清第一个支付周期的房租。同时约定,被告交纳1个月的租金作为保证金。在房屋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如被告迟延交付房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的,需向对方赔偿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67818.6元及押金7138.8元。因中锐置业公司在租赁期间将涉案商铺出售。2016年10月16日,中锐置业公司与朱金、高文武签订《租赁更替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将中锐置业公司与朱金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尚城商业街A区×××××-×××号商铺《尚城商业街租赁合同》中的中锐置业公司更替为高文武,其他不变。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函,称因被告拖欠租金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解除合同,结清费用,赔偿损失,腾退房屋。解除函由被告小区物业签收。再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案外人高金锋(甲方)签订涉案商铺的《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租期48个月,自2017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上述事实,由中锐置业公司与原告的《尚城商业街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与案外人高金锋的《商铺租房协议》、中锐置业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的《租赁更替协议》、《律师函》及邮寄签收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欠租行为已符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关于租金。出租人让渡免租期一方面是为房屋实际使用人装修、装饰房屋之便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保障后续完整履行合同所设置,然被告在实际支付了9.5个月租金后,未按约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解除,若仍给予被告2.5个月的免租期,有违公平,故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一个月免租期。因2017年4月11日被告与房屋权利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同年4月15日起算房屋租金,故对该期间起始后的租金不再重复计算。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租金,租金计39263.4元(7138.8元/月*5.5个月)。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被告主张逾期未支付租金系原告口头允诺,不构成违约,但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本案系因被告欠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违约金数额与保证金同一,且违约金未超过合理限度,故对原告提出以保证金抵扣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水电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具体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租金39263.4元、违约金7138.8元(违约金已付)。二、驳回原告朱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朱金负担37元,由被告朱峰负担488元,被告朱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朱金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