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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成奎与被上诉人中车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成奎,中车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成奎,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学,沈阳市和平区八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孙英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梓梵,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白成奎因与被上诉人中车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成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44.27平方米住房或赔偿上诉人301036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漏审诉讼请求。一、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解除《联建协议》是一审法院编造出来的。二、上诉人一审请求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44.27平方米住房或赔偿上诉人301036元,而一审法院只审《联建协议》是否有效。漏审赔偿请求,判决协议无效,责任未分清,未解决上诉人请求问题。三、一审判决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查明事实与本院认为部分都是《联建协议》是否有效。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车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白成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10日签订的《联建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301,0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9年8月5日向沈阳机车车辆厂房产处交纳现金8万元,并于1999年8月10日与其签订《联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投资8万元,与沈阳机车车辆厂房产处联建房屋,地点为戌1栋东侧裙房、汽车库(岐山西路38号),建筑面积44.27平方米,产权归原告所有,沈阳机车车辆厂房产处负责组织建设及施工,并在原告交纳各项使用费用的情况下,提供暖气、照明及上下水设施,协议书上盖有原告白成奎及沈阳机车车辆厂房产管理处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并使用至2013年6月末,并向沈阳机车车辆厂房产管理处交纳采暖费。另查明,沈阳机车车辆厂于2002年6月18日更名为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再更名为中国北车集团沈阳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又更名为中车沈阳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再查明,2013年6月20日,皇姑区行政执法局向原告白成奎下发《“沈城行执皇管字[2013]第08-6019594号”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岐山西路38号东侧涉案房屋为未经批准擅自搭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故责令其于2013年6月22日17时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该通知书,且房屋于通知下达一个星期后被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联建”,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地产共同经营管理或进行利益分配的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明确载明:“1.甲方(原告)投资8万元,与乙方(被告)联建房屋,建筑面积44.27平方米,产权归甲方所有;2.乙方负责组织建设及施工;3.乙方提供房屋及暖气、照明、上下水设施;4.甲方负责及时交纳上述各项使用费用;5.本协议暂作房屋使用产权凭证,并从签订之日起生效;6.地点:戌1栋东侧裙房、汽车库。”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出资,被告施工,产权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符合上述“联建”的特点,故原、被告之间为联建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经营资质及建设施工相关手续,故上述《联建协议》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从而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联建协议》自始没有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且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6月20日,在皇姑区行政执法局向原告白成奎下发《“沈城行执皇管字[2013]第08-6019594号”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强制拆除。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成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原告白成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了联建事项,双方系联建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经营资质及建设施工相关手续,故上述《联建协议》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而不应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协议自始没有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且涉案房屋因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搭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已于2013年6月20日被皇姑区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故关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自始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01,036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被上诉人负有过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上诉人白成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