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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烽、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烽,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荣建,王全珍,孙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81执异35号申请执行人:陈烽,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住址:冀州市。被执行人: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全珍,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荣建,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址:景县。第三人:王全珍,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第三人:孙站云,该公司股东,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景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烽与被执行人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荣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荣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及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该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明。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王全珍、孙站云投资开发的,该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二人又系夫妻关系,应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全珍、孙站云为被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全珍、孙站云为被执行人。第三人王全珍、孙站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烽给付30万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诉讼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增辉审判员 :冯长河审判员 : 付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刘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