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金川与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川,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民初5696号原告:赵金川,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胡佳妮,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苕溪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敏才,该院院长。原告赵金川诉被告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川起诉称:2016年原告因脂肪瘤在被告处手术治疗,2016年12月18日转入精神科治疗,诊断为重度抑郁,自杀风险评分13分。2017年1月8日,被告医务人员将束缚原告同屋病友的束缚绳遗留于原告房间内,导致原告用束缚绳自缢于卫生间喷淋头上,后因原告体重过重压断喷淋头才保住性命,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伤残一级,成为植物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89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现已被鉴定为植物人,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定程序先行确定法定代理人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