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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戴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达,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伊春市南岔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赵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戴达将同事于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信用卡盗走,并在该卡中提出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后因害怕对方报警,将2,000.00元人民币又存入该卡中。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银行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戴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戴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戴达见办公室同事于某的信用卡放在办公桌上,因于某曾让戴达使用该卡付过汽油款,而知道该信用卡的密码,便趁于某不在之机,将于某的信用卡盗走。当日17时许,戴达通过伊春市南岔区ATM自动取款机从于某的信用卡中取出人民币2,000.00元现金。于某通过手机提示得知自己的信用卡被盗取人民币2,000.00元,便给戴达打电话询问此事并要报警,戴达因害怕于某报警于17时54分通过ATM自动存取款机,将盗得的人民币2,000.00元又存入到于某的信用卡中。被告人戴达于2017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达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7年6月30日于某信用卡的取款记录及取款信息;有被害人于某陈述;有被告人戴达的供述和辩解;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银行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盗脏款已全部返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达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