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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蒋庆林与张海霞、汤化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林,张海霞,汤化强,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867号原告:蒋庆林,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霞,女,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汤化强,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庆林与被告张梅霞、汤化强、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林,被告张梅霞、汤化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维军、被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张梅霞、汤化强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2016年7月1日其按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建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被告张梅霞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200000元,张建对上述三次借款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张梅霞、汤化强只偿还了68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还。故作为夫妻关系的两被告及担保人张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梅霞、汤化强辩称:张梅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已还的68000元是借款本金,剩余本金我们愿意偿还。被告张建辩称:我对被告张梅霞向原告蒋庆林借款200000元的担保属实,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六个月之后我的担保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汤化强的通话录音,原告在向其主张月息二分时,被告汤化强予以认可,且根据该利率计算,每月发生的利息4000元,被告汤化强亦按每月4000元汇款给原告进一步予以印证,故对借款期间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已给付68000元为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张梅霞及被告张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借款担保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故在原告催要后,借款人张梅霞仍未偿还情况下,原告现要求被告汤化强还本付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建辩称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六个月之后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返还的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后六个月。本案被告张梅霞、汤化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后,剩余的债务双方仍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的被告在履行部分债务后就拒绝履行剩余债务,故保证期限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时作为催告后的履行宽限期限届满,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双方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保证人被告张健应对所有债务包括利息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或存在争议时,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或两借款人并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建提供保证时,知道或应知借款期间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对保证人被告张建来说,借款之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不应承担借款期间利息的保证责任,但对逾期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对逾期利息损失,因借款期间对担保人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损失参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化强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化强对上述债务付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庆林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汤化强在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蒋庆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梅霞、汤化强共同负担。被告张建对上述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文附录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当在借款返还时一并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