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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星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星佑,男,1996年7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星佑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星佑、辩护人林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吴星佑明知倪锡联、王日威、王某1(均已判决)向其购买QQ号用于实施诈骗,仍以每个QQ号200元左右的价格将QQ号、密码及相关信息出售给前述三人牟利,并提供记录诈骗方法的文件、图片等。之后倪锡联、王日威、王某1用购买的QQ号及密码登录QQ,冒充QQ号主人向该QQ号好友发送信息,以朋友生病住院需要帮忙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支付宝或微信账户转账。三人用此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颜某、纽某、郭某、张某、王某2、卢某、樊某、孟某、文某、吴某、蒋某等人共计652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星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星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属网络诈骗犯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星佑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吴星佑明知倪锡联、王日威、王某1(均已判决)向其购买QQ号用于实施诈骗,仍以每个QQ号200元左右的价格将QQ号、密码及相关信息出售给前述三人牟利,并提供记录诈骗方法的文件、图片等。之后倪锡联、王日威、王某1用购买的QQ号及密码登录QQ,冒充QQ号主人向该QQ号好友发送信息,以朋友生病住院需要帮忙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支付宝或微信账户转账。三人用此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居住地重庆市忠县)、颜某、纽某、郭某、张某、王某2、卢某、樊某、孟某、文某、吴某、蒋某等人共计652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星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已决同案犯王某1现已退赃3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星佑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缴款凭据,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周某、颜某、纽某、郭某、张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倪锡联、王日威、王某1的供述,被告人吴星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星佑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向其出售QQ号、密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并提供诈骗方法,涉案金额共计6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款已追缴,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星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星佑与已决同案犯倪锡联、王日威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三千五百元、孟某五千五百元、樊某二千元、文某一千六百元、郭某一千五百元、张某二千元、卢某一千五百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罗文武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