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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仁生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寿泉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仁生,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寿泉公安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仁生,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寿泉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杨欣露,所长。委托代理人:郑洪实,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周觅,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田仁生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寿泉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经审查,在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上有“田仁生”的签名字样,原告田仁生否认自己所签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依法组织鉴定时,田仁生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同时认定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为田仁生所签。据此,田仁生于2014年7月12日即已经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田仁生于2016年5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田仁生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仁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田仁生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12日,因进京上访上诉人被沈阳警方接回并接受询问调查,之后与上诉人单位交接时,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上诉人给予警告处罚,但未给上诉人处罚决定书。直至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送达答辩状时,上诉人才得到处罚决定书。因被上诉人未送达处罚决定书给上诉人,也未告知诉权,上诉人不知道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释[2000]8号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伪造上诉人签名的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处罚决定,但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法院也未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法庭以上诉人拒不到场为由,认定了签名真实性。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规定,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不给付法律文书行为违法,并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寿泉公安派出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述2014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口头告知其因违法上访被处以行政警告处罚,但未给其送达书面处罚决定,直至本案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答辩状时,上诉人才得到处罚决定书。另上诉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送达法律文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处罚决定书,并依法纠正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自述其2014年7月13日即得知行政处罚的内容,其于2016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