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清高朋家具有限公司与柴怀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高朋家具有限公司,柴怀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178号原告:德清高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委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327861355W。法定代表人:汪义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怀兴,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德清高朋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怀兴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高朋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霞,被告柴怀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高朋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德劳人仲案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有误。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受伤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且被告受伤前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商业意外险,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34000元,被告仲裁庭审时认可,故该两笔费用原告认为应在赔偿款中一并扣除,而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裁决支持被告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诉请法院纠正撤销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裁决。被告柴怀兴辩称,保险公司赔我34000元是事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是法定保险,商业保险是补充保险,是为劳动者购买的,受益人是劳动者,该34000元不应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讲已给被告现金,但被告自己没有收到过,需要核实。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正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起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183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为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4月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木工车间操作铣床过程中不慎被割伤右手,受伤后即被送至杭州整形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又二次住院7天。期间医疗费用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2016年6月14日,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6日,被告经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2月22日,被告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八级伤残。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费13000元。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22日,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限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28073元;三、限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缴费用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规定比例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以该裁决书未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告已拿到的34000元商业保险费系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其他仲裁裁决事项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经申请,该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医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4000元,合计3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仲裁裁决书及回执;2.保险理赔单据;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已支付过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认为当时是给过被告现金,但被告不能确定,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原告给过被告现金,但原告也未明确是住院伙食补助款,也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条,不排除住院慰问金等其他款项,原告属举证不能,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34000元商业意外保险理赔款是否应在原告依法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自己虽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但相应购买了商业意外保险,目的是为了发生工伤事故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不获利”原则,商业险是为劳动者购买的补充险,劳动者因此获得的理赔款应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商业险是补充保险,应为劳动者所得,不应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述相关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受工伤后能够及时得到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又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该条内容应视为对缴纳社会保险法定义务的一种补充责任。对其中社会保险不能或不足理赔部分,可以由商业保险予以补充,其在进一步用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是为了能使企业足额支付工伤等保险待遇。故本案被告在获得商业保险理赔款的同时,仍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可以主张不等于可以重复理赔,根据公平和对等原则,重复部分应予扣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涉商业保险理赔款中20000元为医疗费理赔,14000元为伤残补助理赔,该二项理赔项目与工伤待遇项目重复,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德清高朋家具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德清高朋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怀兴自2017年1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德清高朋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柴怀兴工伤待遇合计940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德清高朋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柴怀兴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费用由原、被告按规定比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xx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