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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赣州恒瑞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恒瑞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万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执异67号案外人:王某,男,200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案外人王某母亲),女,198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赣州恒瑞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北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治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法定代表人:万保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萍乡市金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万保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万保贵,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在本院执行赣州恒瑞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瑞公司)与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鼎源公司)、萍乡市金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兴公司)、万保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张某不服本院(2016)赣07执51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称,2012年6月20日其以案外人名义与金兴公司签订了购买“xxx”8幢2单元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购房价523564元,其向金兴公司支付购房款333564元,所购房屋未能备案,系出卖人金兴公原因所致,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执51号执行裁定,查封并拍卖其所购房屋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解除查封,并撤销拍卖。本院查明,恒瑞公司与鼎源公司、金兴公司、万保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4)赣中民二初(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鼎源公司、金兴公司、万保贵共计价值2285万元的财产。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据该裁定向萍乡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4)赣中民二初(保)字第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金兴公司在萍乡市开发区开发的“xxx”楼盘中含案外人购买的8幢2单元xxx号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商铺、车库和储藏间。本案进入执行后,2016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6)赣07执5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并拍卖上述查封房产,并于2016年6月16日将(2016)赣07执5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萍乡市房地产管理局。另查明,案外人所称的“xxx”8幢2单元xxx号房屋即指裁定查封房屋中的8号楼二单元xxx号房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案外人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的法定代理人因居住需要,以案外人名义购买的“xxx”8幢2单元xxx号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与金兴公司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书面合同,支付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本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据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诉讼时效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2016)赣07执51号执行裁定中“xxx”8号楼二单元xxx号房屋的续行查封、撤销拍卖并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小奇审判员  温雪岩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