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詹长雄、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长雄,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武夷山市房产管理处,杜章旺,李芸,王昇,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7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长雄,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江鹰,福建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英,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夷山市湖桃北二街*号*层***室,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2********。委托代理人衷孙连、黄鹤荣,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武夷山市富贵华府9号楼三层,原组织机构代码00396303-X。法定代表人陈丹庆,局长。原审被告武夷山市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住所地武夷山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陈茂春,主任。上述二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炜,男,武夷山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所长,住武夷山市。原审第三人杜章旺,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武夷山市,原审第三人李芸,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夷山市,上述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江鹰,福建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昇,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武夷山市,原审第三人福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环岛西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50700MA2XR1RJ8W。法定代表人郑子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卉,女,该银行职工,住武夷山市。上诉人詹长雄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诉房屋的土地原属案外人张万平、孙德勇共同所有。2004年2月15日、2004年12月30日案外人余麟斌与武夷山市福鑫房产有限公司、孙德勇、张万平签订了两份涉诉房产所在土地的转让协议。2006年9月2日杜章旺与案外人方意兴、余麟斌、林枝龙签订了与涉诉土地有关的联合建房协议。2006年以来,第三人杜章旺在该地块上先后新建两栋住宅楼,王昇为工地的管理人,原告等人与王昇陆续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的地址为武夷山市湖桃北二街一号。原告等人于2007年后陆续入住涉诉房屋至今。2011年5月25日,余麟斌与杜章旺签订了联合建房产权转让合同。将该两栋房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杜章旺。2012年6月28日,张万平及孙德勇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2第02660号)。2008年8月26日,以孙德勇、张万平为甲方,杜章旺、郑培柏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集资建房用地合同,而后其他70多户人总共81人在乙方陆续签字,但该协议张万平未签字。2013年2月5日,被告根据孙德勇与81位自然人(其中包括杜章旺、李芸、杜丹悦、詹长雄)签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资建房用地合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3)第0068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孙德勇、张万平等83户(其中包括杜章旺、李芸、杜丹悦、詹长雄),同时国土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2第02660号)收回注销。2013年10月29日,被告颁发武国用(2013)第04817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上述地块中的武夷山市湖桃北二街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在杜章旺、李芸、杜丹悦、詹长雄、周凤林名下。2013年12月19日,杜章旺、李芸、杜丹悦、詹长雄、周凤林、邓玉仙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并提交了相应的登记材料。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经审查,颁发了武夷山字第(2013)0720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武夷山市湖桃北二街1号一至七层房产,登记为杜章旺、李芸、杜丹悦、詹长雄、周凤林、邓玉仙共同共有。杜章旺、李芸、杜丹悦、詹长雄、周凤林、邓玉仙于2013年12月26日签署房屋分割协议,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颁发武夷山字第201307249号、201307238号、20130723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武夷山市湖桃北二街1号六层、七层部分房屋所有权分割变更登记在詹长雄名下。2014年4月2日第三人詹长雄与第三人武夷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350万元。将包括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内的涉诉房屋第六层、第七层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借款项均为杜章旺使用。原告在得知所购买的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詹长雄名下情况后,与其他购房户从2014年5月开始向武夷山市住建局信访,经该局协调无果后,提起了(2016)闽0782行初42号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要求撤销登记在第三人詹长雄名下相应土地证的行政诉讼及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杜丹悦、詹长雄在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闽0782民初777-797案庭审过程中确认确实在分户的过程中接收房产赠与,其他一概不知。杜章旺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笔录中明确表示,杜丹悦、詹长雄没有投资,至所以加上他们名字,是为了多做几个人的名字可以方便贷款。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依合同占有涉诉房屋多年,使用涉诉房屋占有的土地也多年,因此对关于房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的起诉是根据执行本院的生效判决进行异议登记后,是执行物权法依法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原告在2014年5月知道该房权证,2016年2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登记给杜丹悦、詹长雄涉诉房屋权利人实体上的依据来源是与张万平及孙德勇集资建房,而该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杜章旺、杜丹悦、詹长雄并未与张万平、孙德勇集资建房,杜章旺也未与杜丹悦、詹长雄集资建房,其提供的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验收报告、竣工具结书上的建设单位为杜章旺、詹长雄、杜丹悦是虚假的,也就是说登记机关收到了虚假登记材料,真实情况是,杜章旺与案外人方意兴、余麟斌、林枝龙签订了与涉诉土地有关的联合建房协议,王昇为工地的管理人,原告等人与王昇陆续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等人于2007年入住涉诉房屋至今。2011年5月25日,余麟斌与杜章旺签订了联合建房产权转让合同,将该栋房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杜章旺。杜章旺明知原告等人依合同入住涉诉房屋多年,未提出异议,而是隐瞒该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第三人杜章旺、詹长雄、杜丹悦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导致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事实基础丧失、主要证据不足。相关的房权证依法应于撤销,原告的诉请应于支持。第三人农商银行拥有涉诉房产的抵押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成立对其可能有影响,故该第三人可对本案发表意见,其拥有抵押权的时间在被告颁证之后,故对被告行为没有影响。本案不对第三人抵押权效力进行评判。据此,原审判决:撤销登记在原告所占有的位于武夷山市站前大道北侧湖桃北××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中对詹长雄的权利登记。即撤销武夷山字第201307206号房权证中对詹长雄的权利登记及撤销武夷山字第201307237号房权证对詹长雄的权利登记。上诉人詹长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无本案管辖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被告跨行政区划管辖的公告》的规定,本案应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显属错误。本案行政机关职责发生变更,现已由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对不动产统一登记。依法应由变更后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一审仍以原行政主体作被告,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诉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5、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中止审理后无正当理由强行恢复审理并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错判。6、一审法院以未生效甚至是被发回重审的原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显属错误。7、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有关涉案标的物的权利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无本案管辖权不能成立。基于本案不动产纠纷的特殊性,被上诉人明确要求由原管辖法院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释明后依法立案管辖,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不动产登记的职权并未发生转移,被上诉人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并无不当。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诉权不能成立。本案涉案房产,是上诉人合法购买的,并使用该房产近10年之久,而原审被告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向上诉人颁发权属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具有诉权。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不能成立。5、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依据查清的事实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6、一审依据上诉人庭审自认的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证据充分,并无不当。7、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有关涉案标的物的权利登记,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武夷山市房产管理处述称,1、上诉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提供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给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2016年9月30日起,武夷山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由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原告起诉应将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一审法院未变更被告,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认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1日,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将本案涉案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詹长雄等人名下违法,并予以撤销。该土地行政登记案经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判决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即武国用(2013)第048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詹长雄的权利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其他必要材料等申报材料。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国用(2013)第048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詹长雄的权利登记,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因此,上诉人詹长雄提交的武国用(2013)第048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不能作为詹长雄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证明,上诉人詹长雄申请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权源依据不足,原审被告为其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此外,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上诉人詹长雄并未与张万平、孙德勇集资合作建房,也未与杜章旺集资合作建房,因此其提供的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验收报告、竣工具结书上将詹长雄列为建设单位与实际情况不符,是虚假的。原审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也因上诉人詹长雄在办证过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登记材料行为,而应予撤销。因詹长雄在房屋共有权证中的权利登记被撤销,其后进行的房屋分割变更登记也失去了权源依据,也应相应予以撤销。关于本案原审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适格被告,后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职权依法转移到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诉讼中,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书面承诺由其承担终审判决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对原审被告主体不作变更,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直接以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为主体履行本案判决内容。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詹长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长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硕审 判 员 吴良福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