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大华与肖大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华,肖大川,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613号原告:魏大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肖大川,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马平,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大华诉被告肖大川、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成都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大华,被告肖大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马平、平安财险成都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应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83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14时10分,被告肖大川驾驶车牌号为川T010**的小型客车,由雨城区姚桥镇方向往雨城区绿岛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熊猫大道时,与原告魏大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W23**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43天。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被告肖大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大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肖大川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雅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直接赔偿原告。被告肖大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4559.73元,垫付了修车费750元,施救费200元,预支了2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用药。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肖大川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用药,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未实际发生。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4时10分,被告肖大川驾驶车牌号为川T010**的小型客车,由雨城区姚桥镇方向往雨城区绿岛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熊猫大道时,与原告魏大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W23**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血;3、多处软组织伤;4、左下肺不张。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定期来院复查;2、院外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适当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3、1年后可来院取除肋骨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万元左右;4、不适门诊随访。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被告肖大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大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肖大川为魏大华垫付了医疗费24559.73元,预支了2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肖大川及平安财险成都锦江支公司承认魏大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魏大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肖大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川T010**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成都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魏大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险成都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肖大川承担赔偿责任。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讼累,肖大川为魏大华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庭审,肖大川与平安财险成都锦江支公司协商一致,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用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魏大华主张肖大川预支的现金2000元在护理费用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魏大华向我院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值定残前一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建议确认为103天。魏大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不依靠土地,且在从事建筑行业,故魏大华的误工损失可以适用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魏大华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1357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核实为24559.73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肖大川已垫付;2、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金额,酌情确定为300元;3、误工费,按照41357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03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给11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0元/天×43天=3440元。其中肖大川垫付2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所需的费用),根据出院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8、财产损失:平安财险成都锦江支公司对修理费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此款由肖大川垫付;9、施救费,无发票,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439.73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6279.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扣除肖大川垫付的24559.73元后,余款11720元,由平安财险成都锦江支公司赔偿魏大华。本案的伤残费用包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4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肖大川垫付的2000元后,余款13410元,由平安财险成都锦江支公司赔偿魏大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7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此款由肖大川垫付。故魏大华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25130元,由平安财险成都锦江支公司赔偿魏大华。肖大川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修理费共计27309.73元,扣除5183.96元的自费用药后,余款22125.77元,由平安财险成都锦江支公司支付给肖大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大华2513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肖大川221**.77元。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肖大川负担。此款魏大华已垫付,肖大川在本判决执行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魏大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