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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夏良登与安明丰、周平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良登,安明丰,周平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651号原告:夏良登,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安明丰,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周平儿,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夏良登与被告安明丰、周平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良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明丰、周平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良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夏良登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7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自2012年9月2日起计息;57000元本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安明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后,被告安明丰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了五到六年的利息。2012年9月2日,被告安明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安明丰借到夏良登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被告周平儿亦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3日,被告安明丰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借到夏良登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第二笔借款,被告周平儿曾归还3000元本金(于2014或2015年归还,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并在借条上签字注明。被告安明丰、周平儿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皆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安明丰未答辩。周平儿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明丰向原告借款,双方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安明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明丰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之日,借款已逾期,自该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此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明丰和被告周平儿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皆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平儿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安明丰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周平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明丰、周平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良登借款157000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夏良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安明丰、周平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无书记员  沈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