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红田与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田,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3民初643号原告李红田,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怡光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许成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涛,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劳资科副科长,住焦作市解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薛文杰,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办公室职员,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李红田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被告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薛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94年至2003年的经济补偿金43656.57元(经济补偿年限应从申请人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2、退还原告的股金30730元;3、支付原告从2009年至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525.30元;4、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的生活费4850.7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4年12月到焦作矿务局朱村矿参加工作。2003年朱村矿宣布破产,成立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村矿破产时,原告没有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而现在的被告鑫珠春公司一直有两个营业执照,即鑫珠春公司和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村矿,也就是所谓的“一套人马,两套牌子”。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被告却从2003年5月开始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也不退还原告的股金,且对原告提出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合理要求未予解决。2016年1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4864和9466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河南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总体方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总工会关于做好煤炭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已封井停产。同时,该公司正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职工予以安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因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而纳入国家相关政策解决范围,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和管辖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红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军人民陪审员 张剑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喜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