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袁野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野,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号3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会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袁野因确认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袁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委托代理人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审原告袁野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递交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翰逸华园物业服务中心”和“翰逸华园业主委员会”印章是否在原审被告处登记备案?是否办理准刻手续?是否属于违法私刻印章的相关信息并要求书面答复。经调查,因该信息涉及第三方即翰逸华园物业服务中心及其业主委员会的利害关系,征求两第三方意见后,其暂未同意被告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故原审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认为原审被告未按其要求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12月9日再次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一份公开内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予答复,原审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原审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不具有对本次信息申请公开的主体资格的主张。经原审法院核实,原审原告系在翰逸华园居住的业主,业委会及物业相关印章情况的信息与其自身生活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应认定原审原告具有申请公开该项信息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并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原告就“翰逸华园物业服务中心”和“翰逸华园业主委员会”印章是否在原审被告处登记备案?是否办理准刻手续?是否属于违法私刻印章的相同信息,向原审被告递交两次申请,而第一次2016年11月9日的申请,原审被告已作出口头答复,之后就相同内容提出的申请,应认定为反复申请,故原审被告未重复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原告要求确认针对第二次申请,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袁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袁野负担。上诉人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生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针对申请事项被上诉人不论电话还是其他方式均未回答,所谓答复也是所答非所问的说:“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这不是答复,只是所谓不答复的理由。2.上诉人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答复。但始终没有得到任何书面材料,甚至收案回执也没有。由于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材料和受案凭证,无法进行行政复议和诉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可以挂号信方式再邮寄一份申请,然后以挂号信申请复议或起诉。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违法剥夺上诉人书面答复权、诉权及胜诉权问题。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不出具书面文件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三、上诉人提供的2-8号证据,能够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2-3号证据来源于该行政案件被调查或处理对象,且在开庭前没有提供,不应予以采信。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邮寄挂号信是重复申请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这是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辩称,我们第一次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其第二次申请应认定为反复申请,故未答复。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邮政官网物流详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邮寄申请,原审被告已收到;2、公告,证明翰逸华园业主委员会存在使用虚假印章,并以此印章向小区发出信息;3、温馨提示,证明翰逸华园物业中心使用虚假印章;4、政务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件);5、登记回执(原件);6、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书,4-6号证据证明对公民申请印章查询是原审被告的法定职责,且已对其他公民印章查询进行过书面答复;7、用印审批表,4-7号证据来源证人肖艳萍,证明类似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原审被告领导有明确意见,可以加盖公章予以答复,原审被告具有对此信息的答复职责,原审被告不作为。8、证人肖艳萍出庭证言,证明印章登记、备案、履行相应刻印手续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是原审被告应对公民公开的政府信息,证人申请相同事项,原审被告已给予答复。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证明原审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已予以口头答复,不存在不作为;2、证人王书民出庭证言;3、证人陈光耀出庭证言,2-3号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不存在不作为。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2-3、7号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4-6、8号证据,均系他人向原审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的相关证据,并非针对原审原告申请是否履职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证。原审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2016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递交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上诉人作出了电话答复。上诉人对此答复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上诉人于2016年12月9日又向被上诉人针对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显然系属重复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重复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不予答复合法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其系重复申请,不是重复起诉,故应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周玺联代理审判员 范嘉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