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茂福、何茂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茂福,何茂印,何彦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097号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65966141N。法定代表人:倪凯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茂福,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何茂印,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何彦领,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茂福、何茂印、何彦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被告何茂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茂印、何彦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茂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0541.5元共计130541.5元(逾期利息暂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何茂印、何彦领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茂福于2014年9月22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息为14.85‰,并由被告何茂印、何彦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054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茂福在答辩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认可。被告何茂印、何彦领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何茂印、何彦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茂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何茂福提供了借款,被告何茂福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茂福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何茂福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如被告何茂福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4.85‰计算,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何茂福欠原告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8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30541.5元,共计欠款130541.5元,被告何茂福应当归还原告。被告何茂印、何彦领自愿为被告何茂福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何茂福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茂印、何彦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茂印、何彦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茂福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告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0541.5元,共计130541.5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85‰,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8月4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何茂印、何彦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茂印、何彦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茂福追偿。三、驳回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何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