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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陆丽与任思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任思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746号原告:陆丽,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思远,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昊,公司员工。原告陆丽与被告任思远、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思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868.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任思远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S×××××号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因此起诉要求赔偿。被告任思远未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赔偿;2、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适当。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陆丽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陆丽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陆丽就赔偿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也不损害被告任思远、国家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应当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3000元。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陆丽负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囯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48元(开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号:41×××9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骥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