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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申建国���舒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国,舒作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227号原告:申建国,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舒作洪,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男,1975年9月23日,汉族。原告申建国与被告舒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宏武,被告舒作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作洪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3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舒作洪承担。诉讼过程中,申建国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第1项关于利息的部分为,利息12.4万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舒作洪向原告申建国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交付后,被告舒作洪向原告申建国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舒作洪仅向原告申建国支付了13个月借款利息,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申建国催要,被告舒作洪于2016年6月4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舒作洪辩称,借款是事实。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舒作洪对原告申建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需要资金,被告舒作洪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申建国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舒作洪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申建国支付了13个月(即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作洪向原告申建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申建国可以要求被告舒作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舒作洪在原告申建国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申建国借款本金20万元的责任。原、被告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被告舒作洪亦依照该约定自愿履行了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支付义务。现原告申建国要求被告舒作洪支付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12.4万元,经核算,2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应支付借款利息12.4万元。原告申建国关于该借款的利息请求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舒作洪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申��国。综上所述,对原告申建国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作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申建国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原告申建国借款利息12.4万元,共计32.4元;二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舒作洪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申建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2288,共计8448元,由原告申建国负担148元,由被告舒作洪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周高伟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