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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64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辩护人尚艳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1时许,在青州市美都汇商场南邻OPPO手机专卖店门前,被告人庄某某盗窃金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OPPO手机两部,价值共计3798元。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庄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指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手机销售发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已取得辩护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