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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2950白素娥与贾海霞、叶青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素娥,贾海霞,叶青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950号原告:白素娥,女,1945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芹(系原告白素娥女儿),女,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响水县国税局职工,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霞,女,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中石化加油站东侧自西向东第二家)。被告:叶青虎,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中石化加油站东侧自西向东第二家)。白素娥与贾海霞、叶青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芹、朱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18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贾海霞、叶青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三次向白素娥借款合计3518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白素娥将上述款项借给贾海霞、叶青虎后,贾海霞、叶青虎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海霞、叶青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贾海霞、叶青虎因资金需要,向白素娥借款102045元,白素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该笔填款项借给了贾海霞、叶青虎。2015年10月4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贾海霞、叶青虎又向白素娥借了部分现金,贾海霞、叶青虎出具了一份250000元的借条给白素娥,借条载明,借款一年。2015年12月19日,贾海霞、叶青虎因急需资金,向白素娥借现金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贾海霞、叶青虎因无钱给付所欠白素娥的会钱,出具一份91800元的欠条给白素娥。贾海霞、叶青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素娥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贾海霞、叶青虎的财产在3518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白素娥的陈述、借条、银行转帐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白素娥与贾海霞、叶青虎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贾海霞、叶青虎应当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归还借款3518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白素娥要求贾海霞、叶青虎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霞、叶青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素娥借款3518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从2015年10月4日起、101800元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58元,由被告贾海霞、叶青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东审 判 员  陈庆红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侯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