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施达龙与中山市金豪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达龙,中山市金豪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178号原告:施达龙,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金豪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裕祥工业区裕祥路。法定代表人:黄梅兰,总经理。原告施达龙与被告中山市金豪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达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21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一张给原告以支付货款,支票号码011××××2806,票面金额292162元,用途为货款。原告与中山市横栏镇新日胜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新日胜厂)有业务往来而将上述支票交付给新日胜厂承兑,新日胜厂于2016年7月1日承兑时被中国民生银行以“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印鉴有问题”为由退票,后新日胜厂将支票退回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支票为无效票据,不能以持有该支票而向法院主张要求行使票据权利”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施达龙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1张,证明支票票号011××××2806,金额292162元,出票人金豪公司,用途货款;2.《民生银行记账凭证》1份,证明支票因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印鉴有问题被退票;3.《声明书》1份,证明涉案支票的权利人是原告;4.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28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被告,法院查明支票为无效票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金豪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豪公司购买施达龙的灯饰配件。为支付货款,金豪公司开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一张给施达龙,支票记载内容:“支票号码011××××2806,出票日期2016年6月30日,票面金额292162元,用途货款,出票人盖金豪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梅兰印章,收款人填写新日胜厂。施达龙将上述支票交付给新日胜厂,新日胜厂于2016年7月1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请求付款,该银行以“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印鉴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后新日胜厂将上述支票退回给施达龙。2016年10月28日,施达龙持上述支票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粤2072民初12837号民事判决,认定施达龙持有的上述支票为无效票据,不能以持有该支票而向法院主张要求行使票据权利,判决驳回施达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豪公司与施达龙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金豪公司开出支票给施达龙支付货款292162元,但因支票无效而遭银行拒绝付款,致施达龙未能实现货款的债权,也即金豪公司尚未履行货款的债务,因此,金豪公司仍应向施达龙支付货款292162元。施达龙请求金豪公司支付货款292162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施达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金豪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921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施达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中山市金豪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谭震华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壹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