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魏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汕尾红海湾开发区,住汕尾红海湾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粤150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魏某先后在其位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东洲街道东洲中学附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王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三次。2017年3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东洲街道东洲中学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法,二年内非法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王某在其位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东洲街道东洲中学附近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魏某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但量刑畸重。其有悔罪表现,其是家庭主要、唯一的经济支柱,请求二审予以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上诉人魏某先后在其位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东洲街道东洲中学附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王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三次。2017年3月20日18时30分左右,上诉人魏某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东洲街道东洲中学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上诉人魏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图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等。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魏某的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木胜审 判 员 陈朝伟审 判 员 钟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逢春书 记 员 许泽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