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纪冬香与程传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冬香,程传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575号原告:纪冬香,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6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程传章,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纪冬香与被告程传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冬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传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传章偿还原告借款12200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程传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纪冬香借现金10000元,同年7月29日又借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程传章承诺借款2200元于2015年8月4日偿还,10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程传章未答辩。本案原告纪冬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照片等证据,被告未参加质证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传章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纪冬香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纪冬香壹万元整(2个月)还款日期9月27日借款人:程传章2015.7.27号”。2015年7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程传章汇款2200元。上述款项经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程传章向原告纪冬香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程传章向原告纪冬香借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间,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预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利息,理由正当,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的2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转账汇款系借贷关系,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传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冬香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程传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江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