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1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与临泉县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临泉县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85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城中南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7533-2。负责人:李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临新路,组织机构代码70508145-3。负责人:杨贺芹,任校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临泉县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养殖场驾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养殖场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养殖场驾校所有的皖K×××××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养殖场驾校在组织学员进行科目二预选考试,被告养殖场驾校聘用的教练员苏保柱,负责本次预考,但未按规定随车指导。被告齐刚驾驶皖K×××××教练车参加预考时,因操作不熟练和情绪紧张,错把油门当刹车,该车辆冲进人群,撞上在场地内观看预考的其他学员,导致李某、陈某受伤。李某、陈某分别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养殖场驾校、苏保柱、齐刚及原告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9万元,赔偿陈某3万元。原告按照该判决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赔偿李某、陈某共计12万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系被告齐刚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所导致,原告对受害人承担过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齐刚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追偿责任,同时被告养殖场驾校的工作人员苏保柱违反法律规定,在学员学车时,没有随车指导,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判决书4份,证明皖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养殖场驾校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养殖场驾校、苏保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齐刚存在无证驾驶的事实。原告被判令承担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第三组:银行存款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已经支付12万元交强险赔偿款。被告养殖场驾校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养殖场驾校所有的皖K×××××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养殖场驾校在组织学员进行科目二预选考试时,被告养殖场驾校聘用的教练员苏保柱,未按规定随车指导,以致被告齐刚驾驶皖K×××××教练车参加预考时,因心里紧张操作不当,车辆冲进人群,撞伤在场地内观看预考的其他学员,导致李某、陈某受伤。李某、陈某分别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9万元,赔偿陈某3万元,原告按照该判决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赔偿李某、陈某共计12万元。原告行使追偿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系教练车,驾驶人齐刚作为学习驾驶技术的学员尚未取得驾驶证,其对车辆的驾驶属于无证驾驶。驾校及教练员有义务和责任按照相关规定驾驶车辆,保证车辆、学员及他人安全。养殖场驾校教练苏保柱没有在车上随车指导,导致齐刚在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事故,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无证驾驶行为产生的相应事故责任应当由作为教练的苏保柱承担。因苏保柱系履行职务行为,苏保柱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养殖场驾校承担。但责任承担主体的变化,不能改变涉案事故系无证驾驶产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系被告齐刚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所导致,原告对受害人承担过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临泉县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田审 判 员  黄炳峰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