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崔忠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忠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忠生,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7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忠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忠生于2017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吉E7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厂镇方向往夹皮村方向行驶,行至金厂镇小学附近时,翻倒于路边,造成崔忠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忠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崔忠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忠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崔忠生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崔忠生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忠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忠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吉05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崔忠生所判的缓刑部分,执行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崔忠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