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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女,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振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朋醉酒后驾驶未检验的鲁c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临淄区临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玖浩加油站门前路段,因未确保安全,撞至前方停放在路北侧机动车道内李某某驾驶的鲁cXXXXX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王朋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2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朋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再查明,被告人王朋已与李某某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发破案报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朋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朋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