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海燕诉武永刚、杨新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武永刚,杨新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100号原告王海燕,女,汉族。被告武永刚,男,汉族。被告杨新博,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燕诉被告武永刚、杨新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被告武永刚、杨新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6年1月7日23时许,武永刚驾驶陕CD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水木清华”小区南门向东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武永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出院后回家继续观察治疗,误工3个月。在此期间,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8368.87元(包括医疗费4638.8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物损失6028元(包括自行车一辆300元、羽绒服一件758元、工作服一套170元、手机一部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永刚、杨新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杨新博名下,但实际已经出售给武永刚,武永刚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武永刚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杨新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3时许,武永刚驾驶陕CD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水木清华”小区南门向东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武永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武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陕CD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新博,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大小;二、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分述如下:一、对于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4638.87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票据中虽显示医保类型为工伤保险,但经核实并未进行工伤保险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病历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4周,故核定其误工期限为40天。原告虽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在千家粗粮王公司任大堂经理,但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达6000元。本院酌情核定其误工费为4000元(40天×100元/天)。5、护理费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期间医嘱载明需留陪人,但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专人护理,原告亦未证明其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核定其护理费为770元(11天×7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核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因事故受损有事故认定书为证,但原告未能证实其自行车的损失金额,亦未证实其衣物、手机损失金额,本院酌情核定其财产损失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尚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938.87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武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CD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新博。武永刚、杨新博称该车已由杨新博转让给了武永刚,并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仅载明摩托车转让给武永刚,之后事故与杨新博无关,但未载明转让价款等内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新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车辆登记情况,本院认定杨新博为车辆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杨新博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武永刚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燕10938.87元,被告武永刚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被告武永刚、杨新博承担212元,原告王海燕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