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银波与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波,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398号原告:马银波,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系李阳之父),住新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主要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银波与被告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从杰、被告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银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银波医疗费30438.35元、误工费12880元、院内护理费5120元、院外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072.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7930.53元,减去被告李阳已支付的35000元为72930.5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22时,在郑新1**省道新野县沙堰镇横堤铺公路处,被告李阳驾驶豫R×××××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孙延彬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孙延彬当场死亡、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推行人即原告马银波及张军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延彬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军波及马银波无责任。因豫R×××××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阳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豫R×××××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均属实。本次事故造成孙延彬死亡,孙延彬家属已放弃向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本案原告诉求中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垫付。被告李阳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先行支付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向实际侵权人即驾驶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李阳醉酒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其承诺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并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前,故该司法鉴定意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予以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3日22时,在郑新1**省道新野县沙堰镇横堤铺公路处,被告李阳醉酒后驾驶豫R×××××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孙延彬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孙延彬当场死亡、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推行人即原告马银波及张军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0438.35元。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延彬负次要责任,原告马银波及张军波无责任。2017年4月3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银波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5月2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银波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共需4个月的护理期和4个月的营养期。豫R×××××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诉。被告李阳已赔偿原告马银波35000元、与孙延彬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孙延彬200000元,现孙延彬亲属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因该事故放弃向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追索任何款项。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再查明,该事故造成张军波受伤,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897.72元、误工费为12640元、护理费为9280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残疾赔偿金为23393.48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阳醉酒后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本案,应由被告李阳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李阳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均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被告李阳已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条款及说明书,且书面表示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向其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阳系醉酒驾驶,故原告及被告李阳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李阳驾驶的车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马银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30438.35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原告请求的161天,每天按80元计算为12880元;3.护理费:住院32天,每天80元按二人护理计算为5120元、出院后按88天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为7040元,合计12160元;4.营养费:按1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60元;6.残疾赔偿金:11696.74×20×12%为28072.18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交通费:按300元计算;9.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49998.35元,马银波的上述费用合计为36377.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责任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5788.45元,下余的44209.9元,由被告李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946.9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53412.18元,马银波的上述费用合计为45613.48元,该二人的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责任范围,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53412.18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应得到赔偿总额为90147.56元,被告李阳已赔偿35000元,且其为该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应再赔偿原告55147.56元。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银波5514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原告马银波负担200元,被告李阳610元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