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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明顺德与林尤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顺德,林尤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887号原告:明顺德,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林尤勇,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明顺德与被告林尤勇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尤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口头约定离职前结清工资。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000元。嗣后被告于次日支付了2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林尤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林尤勇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林尤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则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但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仅支付2000元,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全部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尤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顺德劳务工资3000元。如果被告林尤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林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