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榆中兰山采砂厂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LRN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临时用地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榆中兰山采砂厂,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LRN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9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中兰山采砂厂,住所地:榆中县兰山乡路口村。负责人:王积武,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325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LRN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榆中县和平镇祁家坡村。负责人:宋应海,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榆中兰山采砂厂(以下简称:兰山砂厂)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LRN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兰山砂厂申请再审称,兰山采砂厂拥有位于原兰山乡路口村范家河沟400㎡的土地及出行道路的使用权,并取得厂区所在开采范围内的《采矿许可证》。2014年,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必须使用兰山砂厂修建的道路。2014年8月经榆中县和平镇邵家泉村委会、申请人榆中兰山采砂厂、福建第二公路工程公司兰州南绕城项目部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项目部支付砂厂15万元,用于支付项目部使用砂厂道路约1公里的费用。协议签订后,福建第二公路工程公司兰州南绕城项目部使用该道路,但没有足额支付使用费,也不按照协议约定扩建、维护道路,野蛮施工,将砂厂的采矿区与洗砂台掩埋,使兰山砂厂的经营受到了严重的损失,原审对于兰山砂厂要求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支付道路使用费的损失不予认可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山砂厂、项目部及邵家泉村委会三方协议约定由兰山砂厂使用从国道309线K2190+500米至项目部施工工地红线处长约2.8公里的道路,该条道路修建在兰山乡邵家泉村区域境内,其权属为邵家泉村所有,兰山砂厂并非该条道路的所有权人,兰山砂厂在使用该条道路时对道是该条道路的使用者之一,因兰山砂厂在使用该条道路时对道路进行了维修,由项目部给予兰山砂厂15万元用于维修南绕城高速红线至砂厂经营场地处约1公里的道路,即项目部已经以金钱的方式对兰山砂厂单独使用的1公里长的道路进行了补偿。原审认为兰山砂厂不是该2.8公里道路的所有权人,其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在使用该道路时对道路进行维修也已经得到了补偿,在要求项目部另行支付道路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兰山砂厂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中记载采砂厂批复面积只有400平方米,四至界限无法准确界定,原一审实地测量后认定采砂厂实际位置距项目部的施工工地约有1公里的距离,项目部的施工工地不在采砂厂范围内,兰山砂厂并无证据证明项目部侵占其土地18亩并造成经济损失111756元及破坏洗砂台损失42237元的事实。兰山砂厂要求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将废土堆放在道路上阻挡了其的通行,造成经济损失40500元的主张,也无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榆中兰山采砂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榆中兰山采砂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恩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