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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柳国厚与柳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国厚,柳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425号原告柳国厚,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金富,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柳国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柳金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柳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柳国厚诉称:我与被告柳金富是亲戚,被告由于欠担保公司的款项,被担保公司的人控制,被告向我借款175000元还账,2017年1月27日给我打一欠条,至今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涉案费用。被告柳金富辩称:2014年我经原告柳国厚介绍从曾宪春那里借了120000元,月利率为5%,每月利息6000元。到2015年我没有钱还利息,曾宪春找人把我打成轻伤,后来曾宪春答应赔我160000元,没给我现钱,我认为和借款相冲抵了。后来柳国厚说借款的本息已经达到了30多万,扣除赔偿款还有175000元,这张欠条是2017年1月27日柳国厚带人逼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柳金富向曾宪春经营的担保公司借款120000元。2015年,担保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因没有还款能力,由原告柳国厚替其向担保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7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柳金富向原告柳国厚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柳国厚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二、驳回原告柳国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柳金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