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明祥与刘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祥,刘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4192号原告:陈明祥,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芳,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伟,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846515737Q。主要负责人:姜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明祥与被告刘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芳、被告刘晓伟、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155064.81元(医疗费455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10170元、残疾赔偿金640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伟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医疗费中的13271.48元(治疗其他疾病支出),护理费要求按123元每天计算。被告刘晓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5元,护理费应当按113元每天计算90日,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32012.4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医疗票据3份,费用清单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三期,和花费鉴定费费用。证据五、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刘晓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部分,7月12日的费用13271.48元与本案无关,应当剔除,剩余部分应当扣除8233.08元非医保费用。对证据四,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2012.4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用人单位和原告住址是一致的,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13271.48元,原告已自行扣除。证据四中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出示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6时30分,被告刘晓伟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平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廊线与广全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明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其孙女陈唯榕)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陈明祥及陈唯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先后共支出医疗费32253.53元。原告之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2017年1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本案预立案阶段,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被告刘晓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刘晓伟已支付原告2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32253.5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233.0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070元、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为32012.40元(22866元×14×10%)。上述共计84740.93元,由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扣除非医保费用3233.08元后,尚余71507.85元由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刘晓伟赔偿非医保费用3233.08元。被告刘晓伟已支付原告23000元,多支付的19766.92元在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应付部分中先予扣除(该19766.92元由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晓伟),同时扣除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尚应支付5174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祥51740.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刘晓伟负担209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