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乔耀鹏与运城市红旗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郭鑫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耀鹏,运城市红旗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郭鑫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耀鹏,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牛杜镇下庄村第二居民组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国喜,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刘瑶,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城市红旗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姚孟高铁桥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柴志刚,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鑫鑫,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南阳乡南阳村居民。再审申请人乔耀鹏因与被申请人运城市红旗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出租公司)及被申请人郭鑫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终108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乔耀鹏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5月乔耀鹏经红旗汽车出租公司同意,购买了正在运营中的×××号出租车一辆,之后仍挂靠在红旗汽车出租公司继续经营。每年给红旗汽车出租公司缴纳管理费3000元,红旗汽车出租公司代为完善车辆所需的一切手续。2015年2月乔耀鹏按红旗汽车出租公司的要求交完了2015年的全年保险费,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共计6653元。然而红旗汽车出租公司的法人代表却全部截留了所交的保险费,导致车辆在2015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一、二审人民法院明知所交的保险费被出租车公司全部截留,但却违背事实认定”本案所涉出租车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仅是缺少了车上人员险”。一、二审人民法院明知出租车行业在商业险中必须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亦知乔耀鹏已向出租车公司全额缴纳了保险费用,但为了袒护出租车公司,违背事实判令乔耀鹏与出租车公司共同支付郭鑫鑫各项经济损失46479.45元,该判实为错判。综上,请求:1、维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终1084号判决书第一条;2、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终1084号判决书第二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郭鑫鑫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一、二审根据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乔耀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其次,再审申请人乔耀鹏是×××号事故车辆的产权人及使用权人,红旗出租公司具有该车辆的经营权,原一、二审据此判令由乔耀鹏和红旗出租公司共同承担郭鑫鑫的医疗、误工等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第三,如有证据证明红旗出租公司全部截留了乔耀鹏所交的保险费,导致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造成乔耀鹏损失,乔耀鹏可另行向红旗出租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乔耀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耀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晓轩审判员 韩红斌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晓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