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左杰岭与被告冯军萍、和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杰岭,冯军萍,和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999号原告:左杰岭,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苗文峰,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军萍,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和勇志,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和勇志,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原告左杰岭与被告冯军萍、和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杰岭委托代理人苗文峰,被告和勇志、被告冯军萍委托代理人和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杰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军萍、和勇志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原告给被告的赔偿款80000元,但原告后来又反悔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左杰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次给被告冯军萍信用卡打款的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给冯军萍信用卡还了65000元。2、被告冯军萍的信用卡,证明原告不是给被告的赔偿款,否则被告不会把卡留在原告处。3、电话记录。被告冯军萍、和勇志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把钱打到信用卡上了。对于证据2、冯军萍的信用卡当时一直找不到,后来补了一张。对于证据3、被告和勇志没有印象,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说的话。被告冯军萍、和勇志提交的证据有:1、东鹏瓷砖洁具店的收据2张。2、销售单3张。原告左杰岭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收据和销售单和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没有联系,只能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而且这个买卖关系是和勇志与东鹏瓷砖店的关系,与原告左杰岭将钱借给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瓷砖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借的钱是赔偿款。而且被告把信用卡押给原告的时候,还告知了原告信用卡的密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军萍和被告和勇志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4日,被告和勇志为了给被告冯军萍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原告左杰岭分两次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给被告冯军萍光大银行临汾分行的账户打入6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和勇志让原告左杰岭替被告冯军萍归还了65000元至冯军萍的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和勇志和被告冯军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和勇志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左杰岭要求被告冯军萍、和勇志偿还借款的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军萍、和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左杰岭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共计1440元,由被告冯军萍、和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雪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