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柳小平与李通武、李广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小平,李通武,李广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857号原告柳小平,男,生于1976年11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张理,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通武,男,生于1988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李广舟,男,生于1977年10月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柳小平与被告李通武、李广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舟、李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小平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李通武在我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日。被告李通武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承诺借款人没有还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到期后我找被告李通武催讨借款,其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通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广舟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李通武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通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李广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广舟、李通武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李通武向原告柳小平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通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通武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李广舟承诺借款人没有还款就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一切责任属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本案保证期间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在此期限内原告未提起诉讼,现已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李通武对该债务不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通武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通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小平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广舟、李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