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学荣与被告赵石泉、赵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荣,赵石泉,赵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3013号原告:何学荣,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石泉,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赵祥云,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学荣与被告赵石泉、赵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石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被告赵石泉、赵祥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0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1月开始,二被告因做工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7日,经累计二被告已借款共计50万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8%。现被告已支付利息12万元,到2016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利息30万元。经协商,原、被告同意利息结算为22万元,并由被告赵石泉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2016年底连本带息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还款。被告赵石泉、赵祥云辩称:1、借款50万元不是事实,借款本金仅为20万元,其他均是按月息8分计算而来;2、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违法收取被告利息的权利;3、赵祥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赵石泉才是借款人;4、2016年原告将赵祥云价值200万元的小汽车扣押,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并赔偿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金额是50万元还是20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二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学荣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正”用以证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同时,还提交了被告赵祥云于2015年7月27日、9月19日、11月16日三次共计向其转款12万元的银行明细查询单,以及被告赵石泉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何学荣大写贰拾贰万元正,小写(22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并就尚欠利息又出具借条的事实。审理中,为了进一步查明借款的交付情况,本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承诺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原告签署保证书后就借款交付事实陈述如下:50万元是从2014年开始到2016年6月结算时止陆续支付给被告,有的是转款有的是现金支付。由于时间跨度长,现已记不清每笔借款支付的具体情况,被告原出具的零星借条在2016年6月结算时已退还被告,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特别是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和直接证据,且按照自然人间借贷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条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的,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案涉借款金额50万元虽属大额借贷,但二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无瑕疵,且其陈述也符合常理。本案中被告承认两份借条是其出具,但抗辩借款金额仅为20万元另30万元是高利记入借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其他证据看,如果借款仅为20万元,被告已在2015年6月7日的借条中计入了30万元利息,其又于同年7月27日、9月19日、11月16日三次共计向原告转款12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并再次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22万元利息的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如果借款仅为20万元,那么从2014年1月借款发生起至原、被告2016年4月结算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利息共计为44万余元。而按照被告的抗辩,利息为52万元,如果加上双方争议的12万元,利息就增加至64万元。两项数据相差如此之大,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出具这样的借条,这明显不符合逻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仅提交了借条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且其陈述比被告的抗辩更具合理性,其待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2、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是返还的借款还是支付的利息。原告在庭审陈述事实及理由时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被告已支付利息12万元。被告在庭审答辩时,并未否认原告的陈述,且抗辩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违法收取被告利息的权利,只是在以后的审理中称12万元是返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在庭审中前后陈述矛盾,其可信度存疑;其二,从民间借贷的常态看,一般是先支付利息,后返还借款;其三,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清偿主债务的顺序进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为利息。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始,被告赵石泉因承建工程需资金,陆续向原告之妻雍小琼借款,雍小琼多次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赵石泉支付借款。截止2015年6月7日,雍小琼共计支付借款50万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2015年7月27日、9月19日、11月16日被告赵祥云三次共计向原告转款12万元用于偿还利息。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石泉就下欠利息经结算协商,同意截止当日利息为22万元,并由被告赵石泉出具了借条一份。审理中,原告之妻雍小琼向本院出具申明书,申明:案涉借款是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主张债权的行为由原告行使,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赵祥云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赵祥云在借款过程中未与原告合意借款,但在最后一笔借款发生时自愿加入案涉债的关系中,并与被告赵石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因此,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祥云是本案债务人,且应当与被告赵石泉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起要求原告返还扣押汽车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构成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而这种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之一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而被告提起的反诉为侵权纠纷,因此,不符合反诉的条件,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利息,被告虽认为该利息已违法,但并未要求原告返还,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案涉债权虽系原告之夫妻共同债务,但雍小琼向本院出具申明书,同意主张债权的行为由原告行使,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石泉、赵祥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学荣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赵石泉、赵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明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