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五秀与龚福成、上杭县太拔镇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五秀,龚福成,上杭县太拔镇敬老院,上杭县太拔镇人民政府,上杭县民政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372号原告:陈五秀女,193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江系陈五秀的儿子。被告:龚福成男,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上杭县太拔镇敬老院,住所地上杭县太拔镇集镇。负责人:张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杭县太拔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04113408G),住所地上杭县太拔镇集镇1号。法定代表人:郭东亮,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杭县民政局,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长岭下。法定代表人:何永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五秀与被告龚福成、上杭县太拔镇敬老院(以下简称太拔敬老院)、上杭县太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拔镇政府)、上杭县民政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五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林文江,被告太拔敬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瑞勇、太拔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上杭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五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龚福成、上杭县太拔敬老院(以下简称太拔敬老院)、上杭县太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拔镇政府)、上杭县民政局共同赔偿陈五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8634.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上午,龚福成在太拔敬老院与陈五秀因琐事发生争执,龚福成将陈五秀推倒在地,造成陈五秀受伤。陈五秀受伤后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胸部挫伤、左额顶部皮下血肿。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8日,陈五秀在上杭县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1580.87元、护理费3750元。2016年12月26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五秀伤残等级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九级和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五秀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580.87元、护理费15034.2元(住院期间3750元、出院后护理费11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4999.2元(按14999.2元/年计算)、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龚福成未作答辩。太拔敬老院辩称,陈五秀受伤是由龚福成造成,敬老院不承担责任。陈五秀与龚福成争执过程中,龚福成将陈五秀推倒在地造成陈五秀受伤,陈五秀也有过错,陈五秀的损害应由陈五秀和龚福成共同承担。敬老院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敬老院安排了工作人员值班,陈五秀是在与龚福成争执过程中受伤,与敬老院无关。太拔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不是造成陈五秀伤害的致害人,也不是为其提供服务场所的具体管理者,陈五秀的损害结果与镇政府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陈五秀要求镇政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陈五秀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龚福成与陈五秀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陈五秀的受伤,是陈五秀与龚福成之间在争执、推扯中造成的,陈五秀也有过错,按请权责任法,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太拔敬老院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按相关管理办法提供了应有的服务,已经尽到了法定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陈五秀的伤害结果,不是太拔敬老院的设备设施存在问题或管理服务不到位所致,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陈五秀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敬老院的管理,不适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而应适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上杭县民政局辩称,对陈五秀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与上杭县民政局无关,陈五秀要求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龙岩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民政部门是农村供养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农村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上杭县民政局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不承担敬老院的直接管理,不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根据民法确立侵权责任的原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是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陈五秀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龚福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陈五秀与龚福成均系敬老院的服务对象,但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敬老院及其主管部门不是他们的监护人,不具有约束他们行为的权利,也不具有民法规定的监护意义上的“保护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不应当对陈五秀遭受他人伤害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太拔敬老院是太拔镇人民政府设立和管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龚福成是太拔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在太拔敬老院。陈五秀原来也是太拔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在太拔敬老院,2016年7月,因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被上杭县民政局取消五保供养资格。2016年6月14日早晨,龚福成在太拔敬老院与陈五秀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推搡过程中,陈五秀被龚福成推倒在地受伤,无法起身,由敬老院管理人员张振辉夫妻将陈五秀扶回房间。经乡村医生初步诊断为骨折,当天晚上由救护车送到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入院后予左下肢骨骼牵引、左上肢三角巾悬吊等,2016年6月23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和股骨近端内固定术。2016年7月8日,陈五秀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查体:左肩部无明显畸形,肩峰下轻压痛,左肩关节被动活动可,被动活动时稍疼痛;左大腿术口敷料在位,表层干燥,无渗血,无皮下积液,左髋、膝关节活动痛性受限改善,踝关节及各趾关节屈伸活动可。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左上肢继续悬吊约4-6周,每4周返院拍片1次,约术后3个月,见骨痂明显生长后,在医师指导下患肢渐负重功能锻炼。上杭县医院收取陈五秀花费入院救护车费用260元和住院医疗费31320.87元,合计31580.87元。2016年12月26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五秀伤残等级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九级和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十级,陈五秀花费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上杭县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起诉书、上杭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出院后护理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陈五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且出院医嘱未限定活动、要求绝对卧床休息等,陈五秀出院后的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龚福成将陈五秀推倒在地,致使其受伤,对陈五秀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陈五秀对引起纠纷的原因有过错,应当减轻龚福成的责任。根据太拔镇派出所对同为太拔敬老院供养对象的丘清连以及陈五秀的询问笔录,可认定陈五秀受到的损害,是龚福成从陈五秀的背后将其推倒在地造成,被告的反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根据陈五秀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陈五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15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24天=720元;营养费,陈五秀左股骨和左肱骨骨折,并造成伤残,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费,陈五秀住院24天,雇请护工护理,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元/天×24天=3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陈五秀有就医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陈五秀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年龄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4999.2元/年×5年×20%=14999.2元;以上合计53200元。陈五秀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必然发生及费用,陈五秀可以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1000元属于诉讼费用,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决定。太拔敬老院是太拔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服务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由太拔镇政府管理,太拔敬老院对外所负民事责任由太拔镇政府承担。上杭县民政局是主管全县农村五保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太拔敬老院对外所负民事责任不应当由上杭县民政局承担。陈五秀和龚福成在事故发生时均为太拔敬老院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享受农村社会保障,居住生活在太拔敬老院。陈五秀与龚福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龚福成从背后将陈五秀推倒。龚福成和陈五秀均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责任约束自己的行为,太拔敬老院不是五保供养对象的监护单位,且陈五秀受到的损害是龚福成的过错行为造成,不是太拔敬老院设施设备的缺陷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因此,陈五秀要求太拔敬老院、太拔镇政府、上杭县民政局与龚福成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五秀的损失依法由龚福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龚福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五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3200元;二、驳回陈五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0元,由陈五秀负担274元,龚福成负担596元。鉴定费1000元,由龚福成负担。(鉴定费已由陈五秀垫付,龚福成应将其承担的鉴定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执行给陈五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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