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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闫中伟、呼和浩特市金兰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闫中伟,呼和浩特市金兰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1302号原告:刘志军,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呼和浩特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中伟,呼和浩特市金兰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金兰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闫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志军与被告闫中伟、呼和浩特市金兰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魏忠信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军于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志军负担。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王巨霞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