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廉江市人民医院与杨建裕、梁永松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人民医院,杨建裕,梁永松,梁金凤,梁永峰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695号原告:廉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廉江市人民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杨柳明,院长。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裕,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梁永松,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梁金凤,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荣、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梁永峰,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人民医院诉被告杨建裕、梁永松、梁金凤、梁永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被告梁永松、梁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裕、梁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9659.91元;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1日,患者梁启伦在原告神经外二区和重症医学科治疗,住院号674419,住院期间一共产生医疗费用214259.91元,已经交了104600元,现尚欠费109659.91元。现梁启伦已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为四被告。该笔费用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交,仍然无效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的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在继承梁启伦的遗产的费用内支付109659.9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永松辩称,欠109659.91元医疗费属实,我父亲是发生交通事故进医院治疗,侵权方没有支付费用给我,所以我无法支付医疗费给医院。我方已起诉侵权方,现只有等侵权方支付费用给我。我父亲在进医院后,我已四处借钱医治,我若收到侵权方支付的费用需还清外债才向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杨建裕为梁启伦这妻,梁永松、梁金凤、梁永峰为梁启伦之子。2017年4月26日,梁启伦因交通事故致伤入住原告神经外科二区救治,后转到重症医学科治疗,于2017年5月21日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14259.90元,已经支付104600元,尚欠109659.9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机构许可证、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医疗费用清单、住院欠费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患者梁启伦在原告处住院治疗,与原告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梁启伦接受了原告的医疗服务,应当承担原告为其服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患者梁启伦已死亡,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价值范围内负责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杨建裕、梁永松、梁金凤、梁永峰为被继承人梁启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建裕、梁永松、梁金凤、梁永峰在继承梁启伦遗产的价值范围内负责支付梁启拖欠的医疗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裕、梁永松、梁金凤、梁永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在继承梁启伦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109659.9元给原告廉江市人民医院。本案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杨建裕、梁永松、梁金凤、梁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小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