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孝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M×××××的小型面包车,由资阳市雁江区梅西广场方向往东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南门红绿灯路口老人民医院外时,因操作不当,与王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的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陈某某抽血送检,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3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驾驶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0月2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处以罚款1,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2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Omg/10Om1、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的罚款300元应予折抵罚金。据此,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新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