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袁凤丽与汝阳县城关镇古严社区第八居民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丽,汝阳县城关镇古严社区第八居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669号原告:袁凤丽,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汝阳县城关镇古严社区第八居民组。负责人:常新国,又名常国娃,该组组长。原告袁凤丽与被告汝阳县城关镇古严社区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古严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凤丽及委托代理人陈银刚,被告古严八组负责人常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系被告古严八组成员,其户口自出生入户至今一直在该组并从未变动。2014年7月,组里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2000元,对原告以已出嫁为由未给分配。原告作为古严八组成员,享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应同样给分配2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户口是一直在该组,承认她是古严八组成员,但她所承包土地于1997年大动地时被组里收回,其村委户口册上现显示原告户口为“空挂”,至于何时因何空挂,现任组长不清楚。2、涉案所征收土地位于新汽车站东,系组里预留地,面积1亩,征地补偿款100万元,除去组里所欠债务和各项开支,剩���部分正常每人分配2000元。3、根据村规和习惯,村里所有空挂户口不享有分配权,因此没有给原告分配。围绕原告户口是否系空挂及应否享有该分配权,原告提交其公安户口薄1本,结婚证和汝阳县城关镇罗沟村委《证明》各1份,提出:她2009年8月登记结婚,虽丈夫家在同××××村,但她户口自出生入户至今一直在该组而未迁移,张河村没有给她分配承包地;她在1997年虽有一桩非法同居婚姻,但不久男方被判重刑且之后已死亡,该非法同居关系早已解除。被告提交其社区《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1张,提出:户口制度改革后,非该村人员户口可以空挂到古严社区,但不享受社区成员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1997年大动地时组里将已出嫁女孩、去世老人、转为城镇户口人的土地都收回组里,对新出生孩子、嫁来媳妇均分配了承包地;收回原告承包地,应系村里决定。质辩意见,原告提出:该登记表上没有社区公章,备注中的“空挂”明显系新添加的;她户口入户在该组,没有迁移,没有申请空挂,也未听说过空挂,将她户口定为空挂该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利益,应系无效。被告提出: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公安户口本与其社区登记不一致,应以社区登记为准。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以下:原告户口自出生入户登记在古严八组,至今未迁移,原告系被告古严八组成员。2014年春,被告位于县汽车站东的一段组集体预留土地被征收,同年7月被告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时确定的方案为:有地有户口和新添人口每人2000元、有地而已去世老人和户口迁走而留有地的分一半,空挂户口不分。对原告,以她已出嫁、户口空挂为由未让参与分配,原告至��未享有该权利。又查明:原告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出嫁,男方家居系本县小店镇小店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不久男方因犯罪被判重刑(现已死亡);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于2009年与本县城关镇罗沟村二组村民高国强登记结婚,罗沟村二组至今未给原告分配承包土地。1997年前,被告给原告分配有承包土地,该年冬农村土地大调整时,该组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收回了原告所承包土地。本院认为:村民大会有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事务的权力,但其决定应考虑具体实际且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害其成员的合法权利;公民因结婚引起户口变动的,须由其户主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户口自出生入户登记在该组,至今未申请也未实际迁��,其丈夫所在村民组也未给原告分配承包土地,被告对原告的户口以空挂处理,缺乏依据,该行为无效,原告应为被告古严八组成员。虽然原告所承包经营土地被组里收回,但本案诉争分配的是组集体预留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组成员同等权利,获得同样2000元的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阳县城关镇古严社区第八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配支付原告袁凤丽征地补偿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汝阳县城关镇古严社区第八居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亚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