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鲜桂珍与郑君召、阳谷县闫楼镇郑杜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桂珍,郑君召,阳谷县闫楼镇郑杜村村民委员会,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273号原告:鲜桂珍,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赵守兴,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昌贵,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原告之子)。被告:郑君召,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县闫楼镇郑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法定代表人:郑君召,郑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谷县城东郑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山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鲜桂珍与被告郑君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阳谷县闫楼镇郑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鲜桂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兴、马昌贵,被告郑君召,被告阳谷县闫楼镇郑杜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君召、被告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鲜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0000元。后增加请求为129531.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我被被告安排至被告开办的位于闫楼镇郑杜村的郑杜村窑厂工作,3月2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5日早晨上班期间,约5点30分,由于其他工作程序原因,导致在制砖机位置打板、拾取废料的原告被制砖机绞伤右手,后被送至阳谷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等,被告拒不赔偿。郑君召辩称:2014年12月1日,我与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将山江建材厂租赁给了我,我又将山江建材厂的一切生产承包给了祝尚虎,所有的工人招聘、工钱发放全部由祝尚虎负责。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工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阳谷县闫楼镇郑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的郑杜村窑厂实际是郑庄砖瓦厂,工商登记在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取名山江建材厂,该砖瓦厂与我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申请追加我村委会为被告,实属错误,我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并获得国家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明确注明允许经营的范围包括服装、床上用品、建材(砖、瓦、予制件)的生产经营销售,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具备相关安全生产的条件和资质并获得行政许可。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不负责山江建材的经营管理,只是将场内生产设备与厂房租赁给郑君召和王兴学使用。且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日,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与郑君召和王兴学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山江建材厂租赁给郑君召和王兴学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费用为28万元每年,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现有的厂房和生产设备给郑君召、王兴学使用,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负责相关税费的缴纳,建材厂由郑君召、王兴学独立经营、自产自销。双方还约定,合同期间内凡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和造成的影响由郑君召、王兴学二人承担。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工作是负责打板,根本就不用操作制砖机,而其在事发时怕皮条滑落,去扶泥条,后边切皮条的工人没看见原告,直接将砖推过来砌,原告的手无法收回,切到手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与王兴学、被告郑君召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山江制衣将山江建材厂以每年贰拾捌万元的价格,将大窑及生产设备租赁给王兴学、被告郑君召,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1日起由被告郑君召独自承包经营。2016年4月5日早晨原告在上述砖窑工作时被制砖机绞伤右手,后被被告郑君召送至阳谷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郑君召用其妻子杜改英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经手术后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四、五掌骨开放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2016年9月7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鲜桂珍右手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鲜桂珍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0天;3、被鉴定人鲜桂珍伤后护理天数为30天;4、被鉴定人鲜桂珍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鲜桂珍提交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总额为8748.29元,被告郑君召提交医疗费单据两张总额为4000元。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马昌贵护理,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马昌贵为货物运输驾驶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君召赔偿医疗费8748元,误工费13991.6元、护理费6732.25、伤残赔偿金5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4775.5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门诊用药花费2064元,共计129531.35元。庭审中,被告郑君召提交“201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将砖厂承包给了祝尚虎,本院依法调取了祝尚虎的身份信息一份,被告郑君召认为本院调取的祝尚虎并非与其签订合同的“祝尚虎”,但身份证号码一致,签订合同时没有对“祝尚虎”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且对与其签订合同的“祝尚虎”到底是谁不知情。另查明,2007年3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鲁政办发(2007)13号关于在全省逐步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通知,决定自2007年起在全省逐步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其中到2007年10月31日采用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的一律关停。阳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3月11日发布阳政办发〔2013〕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砖(瓦)窑厂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13年起,分期分批关停全县所有砖(瓦)窑厂,2015年窑厂全部关停,用地全部进行复耕。本院认为:被告郑君召系涉案砖窑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受被告郑君召指派,提供特定劳动并在因提供劳务受伤后由被告郑君召借用其妻杜改英的名义办理了住院手续,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郑君召虽主张将山江建材厂的一切生产承包给了祝尚虎,所有的工人招聘、工钱发放全部由祝尚虎负责,但未能提供祝尚虎的身份信息,且无法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作为被告郑君召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郑君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将本该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及阳谷县人民政府关停的砖窑租赁给被告郑君召,该租赁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故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鲜桂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郑君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鲜桂珍自行承担3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的35天内其子马昌贵护理28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身受九级伤残,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据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10812元,护理费5774.16元(206.22/天×28天),误工费6108.5元(64.3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55816元(13954元×20×2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160.66元,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郑君召应承担的赔偿额为61712.462元,原告自行承担26448.198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阳谷县闫楼镇郑杜村村民委员会与其受伤之间具有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谷县闫楼镇郑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君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鲜桂珍各项损失共计61712.462元;二、被告山东山江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鲜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郑君召负担2023.7元,原告鲜桂珍负担8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陈立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