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建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章,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7年8月16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梁建章通过手机与黄某2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龙津东路909号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2小包贩卖给黄某2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梁建章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建章身上缴获手机1台、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黄某2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1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建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建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建章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建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章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已拍照存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证人黄某1、刘某1、郭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1195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梁建章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章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章犯贩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建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建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及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燕娜陈佩怡黄祖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