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特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217号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楼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封,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明,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桥头营村西。法定代表人:范���国,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涛,男,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公司称: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87号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由双新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新宇公司隐瞒了其并未生产货物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中铁公司遵从仲裁裁决履行收货义务,先后于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7日向双新宇公司发送一份发货通知书及两份催货通知书,但双新宇公司至今仍未��付任何货物。可见双新宇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对已生产未交付的配电箱柜进行保全的《公证书》中所拍摄的货物照片是不真实的,是双新宇公司故意向公证处隐瞒了没有生产的事实,故意伪造了货物摆在现场的证据。在裁决下发后,双新宇公司多次阐明其并未生产价值424万元的合格产品,无法按照仲裁裁决一次性交货。2.仲裁裁决内容不明,无法实际履行。裁决书第四项裁决:“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履行对《合同》项下已生产货物的交付义务,并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货款。”而中铁公司(甲方)与双新宇公司(乙方)签订的《配电箱、柜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了多种付款方式,其中第(3)项明确约定“如因业主购货资金不到位,导致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甲方可向乙方发出��务转让通知,将甲方向业主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以抵消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债权后,直接向业主主张付款权利,并免除甲方的付款责任,债务转让通知一旦发出,甲方对乙方的债务转让即告生效。”《配电箱、柜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关于付款的约定为普通条款,第六条第2款第(3)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是特殊条款,特殊条款应优先得到适用。中铁公司依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将其针对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双新宇公司,以此方式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已向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将该通知转发给双新宇公司。但双新宇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双新宇公司辩称:1.双新宇公司并未隐瞒证据,提供的《公证书》并无虚假内容。公证书所载明的设备型号及数量均系双新宇公司已经生产的货物。未生产的货物和已经完成的半成品在仲裁当中也已阐述清楚。2.双新宇公司在第一次送货之后拒不送货,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铁公司未按照裁决书的要求履行收货和付款义务,故双新宇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中铁公司先向双新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新宇公司再继续送货。3.仲裁裁决内容明确,能够实际履行。裁决书裁决“并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货款”是正确的。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有三项,其中第三项虽约定了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但第十七条又约定“本合同债权债务不得擅自转移,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转移必须经对方书面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中铁公司无双新宇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另,中铁公司没有业主购货资金不到位的证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中铁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债务人;中铁公司至今只履行了很少一部分的收货义务,债权的金额至今无法确定,无法转让。因此,中铁公司并未依据仲裁裁决履行付款义务,双新宇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铁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8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铁公司向双新宇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199277.40元;(二)中铁公司向双新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12059元;(三)中铁公司承担双新宇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四)中铁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履行对《合同》项下已生产货物的收货义务,并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货款;(五)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79954元,由双新宇公司承���30%,即人民币23986.20元;由中铁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55967.80元。本案仲裁费与双新宇公司预缴仲裁预付金人民币90534元相冲抵后,尚余人民币10580元,由仲裁委员会退回双新宇公司。因此,中铁公司应向双新宇公司支付人民币55967.80元,以补偿双新宇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六)驳回双新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二)、(三)、(五)项应付款项,中铁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双新宇公司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新宇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中铁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其已经依据《配电箱、柜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以债务转让的方式完成了付款义务并要求双新宇公司交付货物,然双新宇公司始终未予交货,可见双新宇公司实际并未��产涉案《公证书》中所确认的货物,中铁公司据此认为双新宇公司隐瞒了其并未实际生产货物的证据。对此,本院将在下文中作出认定。首先,关于中铁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问题。中铁公司(甲方)与双新宇公司(乙方)签订的《配电箱、柜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3)项约定:“乙方基于买卖合同应得的价款,由甲方按照业主拨付的相应购货款的同等额度支付给乙方。如因业主购货资金不到位,导致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甲方可向乙方发出债务转让通知,将甲方向业主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以抵消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债权后,直接向业主主张付款权利,并免除甲方的付款责任,债务转让通知一旦发出,甲方对乙方的债务转让即告生效。”中铁公司主张其以债务转让的方式完成了付款义务。��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可知,双方虽约定中铁公司可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完成货款给付义务,但同时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转让的债权后,直接向业主主张付款权利,并免除甲方的付款责任”,即中铁公司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完成货款给付义务,需经双新宇公司的同意。双方虽在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3)项中约定债务转让通知一旦发出,债务转让即告生效,但在该合同第十七条中又明确约定“本合同债权债务不得擅自转移。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转移必须经对方书面同意;否则不发生转移效力。违反此条款擅自转移的,视为放弃所有债权和全部违约金。”上述两条约定存在矛盾之处,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让之所以必须得到债权人同意,是因为在同意转让债务之前,债权人需对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作出了解,从而判断债务转让的情况下自身债权能否实现,此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涉案合同第十七条的内容明显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中铁公司虽向双新宇公司发出转让债务的通知,但在双新宇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中铁公司进行债务转让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中铁公司已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双新宇公司辩称其之所以未向中铁公司交付货物,是因为中铁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双新宇公司要求先由中铁公司支付货款,其再向中铁公司供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配电箱、柜买卖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1)项中明确约定,先由双新宇公司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再由中铁公司向双新宇公司支付货款,即双新宇公司应当先履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正因为中铁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双新宇公司给付已接收货物的货款,且拒绝继续接收双新宇公司已生产、未送达的货物,才导致双新宇公司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中国贸仲经过审理认定中铁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拒绝继续接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即中铁公司曾失信于双新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双新宇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中铁公司未支付货款时中止交付相应货物。因此,双新宇公司未向中铁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系行使其不安抗辩权的结果,不能以此推论双新宇公司未生产相应货物。另,双新宇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涉案《公证书》,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生产相应货物的义务,中铁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公证书》内容不实,故本院无法得出双新宇公司未生产相应货物的结论,对中铁公司关于双新宇公司隐瞒未生产货物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铁公司以仲裁裁决无法执行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中铁公司主张裁决书第四项“并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货款”内容不明,无法执行,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认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87号裁决书在论及涉案产品货款结算问题时,仅引述了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1)项的内容,裁决书全文并未提及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3)项的内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铁公司所提出的此项理由并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