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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蒋福斌与刘光强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斌,刘光强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137号原告蒋福斌,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张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强,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陈戈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福斌诉被告刘光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先后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斌的委托代理人程玲,被告刘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戈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福斌诉称:2015年5月,原告蒋福斌与被告刘光强及案外人杨建华、蒋湘泰、唐智伟共同出资创建湖南财润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润超市”),其中原告蒋福斌出资76.6万元。2016年,因公司发展问题及原告个人原因,原告要求退出股东和股份,经财润超市董事会开会研究,同意原告的请求。2016年8月25日,公司各股东签订了《股东退股协议》,原告以56.6万元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因暂无多余资金向原告支付退股款,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配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实为“退股款”)56.6万元最迟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光强支付原告退股款56.6万元及逾期利息1.9527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的6%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强辩称:1、《股东退股协议》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财润超市章程、股东名册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企业信用公示网上公示查询结果,报告刘光强并非财润超市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本案原告向非股东的被告转让股权,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公司股东唐智伟、杨建华,又未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唐智伟、杨建华股东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前所述,一没有通知唐智伟、杨建华二位股东,二没征得唐智伟、杨建华的同意,显然剥夺了唐智伟、杨建华的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2、《股东退股协议》并未生效、并实际履行,股权转让行为真实发生,当前股权仍在原告手上,原告仍享有股东权益。2017年6月份,蒋福斌、蒋湘泰、杨建华等还数次会商蒋福斌提出来的“退股”诉求,蒋福斌曾口头表示多退少退多少退一点,20万也行、10万也行,哪怕1块钱也行,说明现阶段股权还在蒋福斌手里,2016年8月25日签署的《股东退股协议》并未生效和实际履行。3、名为退股实为撤资,原告的抽逃出资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4、原告违背“资本三原则”,实质是在公司经营不善时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剩余股东,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利益及公司股东利益,破坏市场交易秩序。5、被告受胁迫签署《股东退股协议》及《借条》,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及借条自始无效。6、被告并非公司股东,要求被告支付公司的退股金于法无据也不合情理。7、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8、原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本院查明:财润超市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蒋福斌及案外人杨建华、蒋湘泰、唐智伟系财润超市的股东,财润超市章程中对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包括:1、公司的股东之间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应当经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和公司董事会的批准;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未回复的视为同意;3、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董事会召开正式会议研究同意,并对此形成决议,否则股权转让无效。2016年8月25日,原告蒋福斌、被告刘光强及案外人蒋湘泰订立了一份《湖南财润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1、财润超市股东蒋福斌和杨建华因自身原因要求退出股份、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经本公司股东蒋湘泰、杨建华、蒋福斌和刘光强一致同意(另一个股东唐智伟因病已有10个多月联系不上,本公司股东多次寻找、与他联系均无音讯),经本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批准蒋福斌退出股东和股份的请求;2、本公司股东蒋湘泰、杨建华、蒋福斌和刘光强一致同意、本超市折价以260万元的总价由刘光强和蒋湘泰接手经营,蒋福斌以56.6万元退出股东和股份。该协议的“经营股东签字”处有蒋湘泰、刘光强的签名确认,并加盖财润超市公章;“退出的股东签字”处有蒋福斌的签名确认。其后,原告蒋福斌与被告刘光强就股转款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因之成诉。另查明:1、原告蒋福斌与案外人任美玲系夫妻关系;2、2016年8月25日,被告刘光强向案外人任美玲出具《借条》一张,其中注明,“今借任美玲人民币伍拾陆万陆仟元整(¥566000)”、“(备注还款日期为2016.12.5号之前)”;3、截至起诉之日,涉案财润超市工商登记中公示的股东仍为杨建华、蒋湘泰、蒋福斌与唐智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湖南财润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章程》、《湖南财润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的《湖南财润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为涉案财润超市的公司章程对其公司股权转让存在“公司的股东之间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应当经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和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董事会召开正式会议研究同意,并对此形成决议,否则股权转让无效”等内容,所以涉案股权之转让应当经过:通知其他股东、由全体股东组成董事会召开正式会议研究、经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和公司董事会的批准之程序,方得以转让,否则“股权转让无效”。本院注意到,涉案财润超市的股东包括杨建华、蒋湘泰、蒋福斌及唐智伟四人,而《湖南财润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仅有蒋福斌、蒋湘泰之签名,缺乏股东杨建华、唐智伟之签名确认,故该协议虽加盖财润超市之公章,但并不能反映其他二位股东杨建华、唐智伟知道且同意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庭审中,对于本院“杨建华和唐智伟是如何通知”之发问,原告表示为“唐智伟是无法联系,对于杨建华的通知方式,我不知道”,该回答亦能印证涉案股权转让并未通知财润超市的全部股东之事实。原告虽辩称被告刘光强系财润超市的隐名股东,5位股东中有3位同意退股协议,该退股协议经过了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但本院经审查发现,首先,财润超市的企业公示信息中并不存在被告刘光强系超市股东之内容,原告虽主张刘光强系隐名股东,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刘光强系涉案财润超市的股东,仅凭借《湖南财润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中有“公司股东刘光强”之表述认证刘光强向财润超市出资之事实确属不妥,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之法律后果;其次,涉案财润超市章程另行规定了其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其中并未就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区分规定,均要求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董事会召开正式会议研究同意,并对此形成决议”始得以转让,故即使被告刘光强系涉案超市的隐名股东,亦应当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才可受让涉案股权,否则涉案之《湖南财润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仍为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至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仍不足以证实《湖南财润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协议》的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福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55元减半收取4828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198元,由原告蒋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