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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告林涛与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四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6行初105号原告林涛,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四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田立,局长。委托代理人XX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栋,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民警。原告林涛诉被告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以下简称交警四分局)道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涛,被告交警四分局的委托代理人XX全、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四分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编号5101041204254246的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于2017年3月22日行驶至长顺中街与商业街交叉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导向车道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八项,决定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原告林涛诉称,其于2017年3月22日开车同往常一样经长顺中街左转进入商业街后被被告警官拦下,称其违法左转,并从手持设备中打印处罚决定书让其签字。其认为这条路线走了无数次都没有问题,怎么当天就违法了呢?其当时表示了异议,并和警官说,签字可以,但要注明有异议。警官说如你有异议可以不签字,其遂驾车离去。4月20日其去办理年审,被告知有违法处罚尚未处理。为了不影响年审,其前往被告处索要处罚决定书,被告称无法打印,只提供了处罚决定书的编号,其交纳了罚款。其长期驾车行走该条路线从未被认定为交通违法,为何3月22日就被认定为违法?其认为被告行为过于随心所欲,在被告当场提出异议后仍然坚持错误处罚,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5101041204254246的处罚决定书。被告交警四分局辩称,一,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在其三大队民警、协管员开展交通秩序管理工作时,发现原告驾驶川A×××87蓝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长顺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长顺中街与商业街交叉路口时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随即将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报告,民警将原告拦下,当场开具了编号为5101041204254246的处罚决定书,并现场送达了原告。二、对原告的执法行为程序合法,严格执行程序,引用法律条款准确、适当。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威性,保障群众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2日,原告驾驶川A×××87蓝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长顺中街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商业街交叉路口左转、通过有灯控路口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原告左转进入商业街后,被执法警察拦下,口头向原告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询问其有无意见,后向其出具了编号为5101041204254246的处罚决定书。执法警察将处罚决定书从手持设备中打印出来、送达原告时,原告称有异议,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而将决定书放至其驾驶车辆前挡风玻璃处,并向执法警察询问“行政诉讼时凭这个吗?”,执法警察予以肯定答复后,原告驾车离开。2017年4月21日,原告缴纳了罚款100元、滞纳金42元。以上事实,有照片、执法现场视频、交通违法罚款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定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事实依据,但基于行政管理关系管理人与被管理人地位的不平等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事实即可。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4月21日履行了被告于同年3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就该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提供了基本的依据。被告关于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按照导向车道行驶,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依照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执法现场提出有异议后,现场执法警察允许其进行陈述,并未出现制止或者打断其陈述的行为。原告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将执法警察递交给其的处罚决定书放置于车辆前挡风玻璃处,应视为合法送达,原告在起诉书中亦认可执法警察“从手持设备中打印处罚决定书让其签字”的事实。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事实上被告是作了这个处罚决定书,也收了我的罚款”,但又陈述“我放在窗前的纸是随便的一张纸”,其陈述不仅前后矛盾,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并且,法庭注意到,原告还询问执法警察是否可以凭该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诉讼,执法警察亦给予肯定答复,故原告关于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审判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宋家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婧速 录 员 杜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