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福春与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春,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春,男,195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龙岗路3-3号。法定代表人:胡海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春、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欧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春上诉请求:判令金欧公司返还14824.23元及金欧公司未及时给付造成的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金欧公司向其借款三年利息没有给付,后金欧公司给付利息时扣除其20%的个人所得税,其认为不应当扣除该款项,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金欧公司针对王福春的上诉辩称,合同签订时对违约金和滞纳金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个人所得税由金欧公司垫付,故金欧公司认为所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王福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福春的上诉。金欧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福春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⒉由王福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对2015年4月30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何时支付,以及该笔利息被占用期间的费用如何计算等问题没有约定,王福春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即使认定金欧公司需支付该部分费用,出应从王福春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率应适用于借款本金,而不应适用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对于计算标准金欧公司不认可按9%进行计算,应当按照6%进行计算。王福春辩称,因金欧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应当按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欧公司的上诉。王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金欧公司返还扣除的20%利息税29298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0元;⒉本案的诉讼费由金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福春系金欧公司退休职工;自2009年王福春陆续向金欧公司出借款项。2015年4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内部借资协议,该协议约定,王福春向金欧公司出借的款项为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9%。庭审中,王福春陈述金欧公司已与2017年1月3日将本金570000元全部偿还,并支付王福春借款利息118539.83元,现要求返还金欧公司扣除的个人所得税利息29298元。另,金欧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与王福春签订借款协议时,已欠王福春利息62742元,至金欧公司还款时共计1年8个月,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9%计算,金欧公司应支付该部分的滞纳金10000元。金欧公司陈述,王福春向金欧公司出借的5700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未付利息为62742.29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付的利息为513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利息为34200元;合计利息为148242.29元,扣除20%(即29648.46元)的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王福春借款利息118539.83元。金欧公司作为代缴义务人已于2016年12月份,将王福春所取得的利息中29648.46元,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南京市浦口地方税务局征收税务分局进行了缴纳。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南京市浦口地税分局了解情况,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解释,王福春曾是金欧公司的员工,个人所取得的利息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金欧公司作为代缴义务人扣除王福春的案涉利息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如该公司未及时缴纳,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王福春与金欧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借资协议,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金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福春支付借款本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金欧公司在支付借款利息时是否应扣除王福春所得利息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金欧公司所欠王福春2015年4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62742.29元是否应支付滞纳金,如应支付,滞纳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王福春认为,其所主张的利息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扣缴王福春20%的利息个人所得税,因此,金欧公司不应将利息所得扣除个人所得税;金欧公司认为,王福春所主张的金额实际是其应缴个人所得税的金额,该公司只是作为扣缴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提供了收税、完税证明及该公司借款人员利息支付表,两份证据的金额相吻合,应视为该公司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已代为扣缴了王福春应该缴纳的个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出借人王福春为纳税义务人,其利息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借款人金欧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王福春应得利息20%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金欧公司认为王福春有缴纳利息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其依法履行了企业代扣代缴义务的辩解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王福春所主张的滞纳金其实质系要求金欧公司支付2015年4月30日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62742.29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虽然双方在2015年4月30日借款协议的条款中,双方对该笔利息何时支付及该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并未进行约定,但金欧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笔利息,金欧公司占用该笔资金1年8个月才将该笔资金支付王福春,超出了合理的期限,对于该笔资金超出合理支付期限部分,金欧公司应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一审法院酌定金欧公司支付王福春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62742.29元为基数、按年息9%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利息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福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8000元;二、驳回王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王福春负担200元,南京金欧铁路装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⒈王福春要求金欧公司返还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有无依据;⒉王福春要求金欧公司给付未及时支付利息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福春因向金欧公司出借款项收取的利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金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缴税付款凭证、完税证明及扣款明细清单,表明金欧公司已将王福春收取的利息按规定代扣的个人所有税按规定交纳给当地税务部门,金欧公司的代扣代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福春要求金欧公司返还该部分利息的个人所得税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福春二审提出要求金欧公司赔偿其2000元损失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王福春与金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对利息何时支付及逾期支付如何处置未作出约定,但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协议按年签订,即上一年借款到期重新签订下一年借款协议时,金欧公司应归还王福春之前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而本案中金欧公司虽归还王福春本金,但未同时给付当期借款的利息,故王福春主张金欧公司应给付因未及时支付利息的资金占用费亦合常理。上述资金占用费金欧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及时支付,因金欧公司未及时支付,一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9%、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王福春、金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福春负担290元,由金欧公司负担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