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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执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长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5执1035号移送执行单位:永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杨长生。移送执行单位永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杨长生支付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闽0525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单位于2017年5月1日将本案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向杨长生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杨长生履行下列义务:杨长生应立即支付罚金5000元。并如实向我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告知未履行的后果。因被执行人未依法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杨长生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作出决定,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告知移送执行单位,即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闽0525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一灵审 判 员  苏金星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丞锋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